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股权投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保障协会依法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自律规则等(以下统称违规)的会员(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惩教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自律管理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协会提供自律案件办理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案件办理过程中,自律管理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协会依法作出的已生效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未按规定执行的,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章措施类型
第六条 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协会问询、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提示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二)书面警示,即协会通过书面形式将违规事实和自律管理措施告知违规机构,对其予以警示告诫,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合规风险;
(三)要求限期改正,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违规行为,并向协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四)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即协会要求违规机构在一定时限内按要求的频率或者次数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督促其有效加强合规建设、提高合规意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条 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警告,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违规机构予以警示批评;
(二)公开谴责,即协会在官方网站或者协会指定其他媒体上对违规机构予以谴责;
(三)取消会员资格,即协会取消违规机构的协会会员资格;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章裁量因素
第八条 协会适用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主要考量下列主、客观因素:
(一)自律管理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的态度;
(三)自律管理对象对协会检查的配合程度;
(四)违规行为发生频率、次数和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涉及金额和涉及投资者人数;
(六)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实施效果;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自查发现违规行为,主动采取纠正措施;
(二)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补偿投资者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协会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受他人胁迫参与违规行为的;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律管理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重处理:
(一)违规行为严重危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市场秩序的;
(二)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以威胁、恐吓、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协会自律管理工作的;
(三)不配合协会检查、调查,拒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性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
(五)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实施程序
第一节投诉与受理
第十一条 指投资者通过协会发布或者认可的渠道反映,在股权投资活动或者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协会会员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协会通过下列渠道接收投诉:
(一)协会官网;
(二)现场来访或者信件邮寄;
(三)协会服务热线;
(四)协会发布或者认可的其他渠道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名投诉;
(二)明确投诉对象以及具体诉求;
(三)基本证明材料;
(四)有效联系信息;
(五)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提出并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投诉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并提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上述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投诉材料的,协会及时通知投诉人并要求限期补充提交,投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补充材料。
投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交补充材料,导致投诉无法办理,视为撤回投诉。
第十五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应当前往协会指定的专门接待场所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的真实性负责,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来访接待工作要求,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备后,协会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投诉受理条 件的,协会予以受理并及时处理;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协会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协会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人非协会会员;
(二)投诉内容不属于协会自律管理范围;
(三)无法与投诉人及时取得联系;
(四)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且无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
(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可以撤回投诉。投诉人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协会决定对涉嫌违规案件立案的,可以依照协会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协会检查工作结束后制作检查报告,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规或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无需采取措施的,予以结案;
(二)经检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按规定程序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三)经检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规定程序实施纪律处分措施;
(四)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认为应当受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节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协会决定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发送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谈话提醒措施的,协会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自律管理对象谈话的时间、地点、形式、事由、谈话对象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等,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书面警示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对自律管理对象予以警示提醒,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限期改正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改正的事项、时限、要求、提交整改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措施的,协会在书面决定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内部合规检查的期限、频率、次数和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的时限、内容、形式等。
第三节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七条 协会经审理,拟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制作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并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
第二十八条 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载明违规事实、相关依据、拟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救济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三十条 自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的,协会予以受理,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一条 协会经审查,作出如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为根据违规情节和后果无须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不予处分或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协会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并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纪律处分对象的违规事实、相关依据、决定采取的纪律处分措施等。
第五章自律改进
第三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全方位的自查合规义务,以确保其投资和业务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协会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员在面临合规问题时,有权向协会或外部专业机构寻求合规指导和咨询。协会将提供必要的合规指导,协助会员遵循法律法规,并与会员合作解决合规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协会将对那些在自律管理方面表现出色的会员进行表扬与认可。协会将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并赞誉那些积极参与自查合规、采取纠正措施并寻求合适指导的会员。
第六章送达、回避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协会通过协会电子系统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以及决定书等文件,相关通知到达自律管理对象特定系统时,视为送达。
协会视情形可以按照自律管理对象登记、注册的联系信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补充送达或者在官方网站公告补充送达。公告补充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完成。
第三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以及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参与案件立案、检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如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的,视情况抄送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协会及其理事会、监事会进行管理、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